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82号原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传军,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22号汉杰枫尚12119室。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传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3%,即每月45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借给被告150万元,被告也按照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4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付息后,未正常支付利息,并称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款及利息。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数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前全部归还则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没有归还则按月息3%计算。由于被告对150万元到期借款没有按时归还,完全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欠原告的借款属实,但对欠款数额不清楚,有条具的认可。2009年开始发生借款,本金是150万元。2012年8月因其支付利息延迟,原告就把其公司门堵了,致使生产受损。之后还款50万元,但原告威逼加还20万元的利息,就达成了借款协议。2013年3月份原告把公司门堵了导致现已停产,现无还款能力,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的4月份开始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6月22日借款50万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10月30日被告还款50万元。同日,双方对前期账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第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50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息3%。合同另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0万元,期限三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限内不计息,超过期限按月息3%追加利息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称第二份《借款协议》涉及的20万元借款为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对此,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付款单、收款收据、借条、《借款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企业法人,且不具备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本院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170万元,其中本金为150万元,另20万元为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共计56万元,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资金,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数额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承担68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