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必淮与李铁、姚金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刘必淮,市民。被告李铁,市民。被告姚金杉,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必淮诉被告李铁、姚金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淮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李铁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3日前还款,被告姚金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铁、姚金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李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必淮借款10万元,并与吴风云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必淮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4日-11月3日”。被告姚金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现原告刘必淮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铁向原告刘必淮借款10万元,被告姚金杉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铁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金杉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铁追偿。对于原告刘必淮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偿还原告刘必淮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姚金杉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铁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铁负担(原告已预交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