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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陶和香与凌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和香,凌显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陶和香(又名陶三妹),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凌显武,男,汉族,户籍住址: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和香诉被告凌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和香(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凌显武委托代理人茅红星(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利息1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不是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欠款,请求法庭驳回���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哥哥凌显云离婚时,凌显云曾答应给原告50万元补偿费,但一直未给付。后原告虽与其丈夫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次向凌显云催要50万元补偿费。被告为了平息原告家庭矛盾,表示愿意代为支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三年来,被告一共给了原告1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愿意代为支付50万元补偿费,就应当给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虽然真实,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成立,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公民之间赠与财产行为的���客观要件,该行为只有将财产交付被赠与人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二)、(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和香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陶和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