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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钟强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321巷6-3号亚军美容店,从大厅收银台抽屉内盗走苹果4S手机两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当场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所盗的两只手机由被害人陈某、朱某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产品销售出库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