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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符远奔与周婷婷、魏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0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上诉人符某与上诉人周某、魏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符某原在本市福田区“某名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通话双方分别为深圳晚报记者颜某及本案魏某,魏某在通话中称“我已经跟他说过了,你要两万,我给你两万,他不要,不要算了···”。2、深圳晚报记者颜某出具的“符某与魏某夫妻纠纷一事的采访说明”(以下简称采访说明)。主要内容与符某诉状中所述事实基本相符。此外,该采访说明关于“中介费”一事,其证明魏某曾说过“我们不是恶意赖账,当时约定,比市价高一些就给你,再多再商量”、“后来房子涨了,他怎么老记得180万呢”、“在中介费上,双方可以商量的,有什么条件可以提”。3、2011年7月18日深圳晚报的报导。其中一篇由深圳晚报记者颜某所报导的标题为“保安帮业主卖房、双方竟大打出手”新闻,主要内容基本同颜某出具的采访说明一致。4、深圳晚报记者颜某的身份证明文件。周某、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庭审中,符某表示之前与颜某并不认识,因为符某向深圳晚报投诉本案才相识。根据符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在工行深圳蛇口支行调取了周某、魏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订金收条等证据,另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调取了符某与魏某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订金收条的收款人为魏某,交款人为案外人赵勇,金额为1万元,用于购买“某名苑”2栋14B的订金。《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卖方为本案魏某,买方为案外人赵勇,转让成交价格为185万元,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9日。《和解协议书》中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12日因符某在某名苑向周某讨要卖方中介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在福田派出所协调处理此事的事后双方又在派出所院子里发生肢体冲突”,经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互不就本纠纷再追究对方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另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在国土部门调取的产权登记资料显示,涉案的“某名苑”2栋14B号房产于2011年4月20日由魏某名下过户至案外人赵勇名下。原审庭审中,周某、魏某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并称给付符某的3000元是给付符某提供机会给周某、魏某卖房的报酬。付符远在原审中诉请:1、周某、魏某支付中介费37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30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自2011年4月6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2、周某、魏某支付符某为处理该中介费而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魏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周某、魏某欲出售其名下“某名苑”2栋14B房产;2、符某得知信息后与周某、魏某联系,表示愿意帮助寻找买家,事成之后获取一定报酬;3、经符某介绍,促成了案外人赵勇与周某、魏某达成了房产交易,成交金额为185万元;4、周某、魏某为感谢符某提供机会给周某、魏某卖房,曾给付符某3000元报酬;5、双方因给付符某报酬的金额产生争议并发生冲突。虽然本案符某与周某、魏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符某作为居间人向作为委托人的周某、魏某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交易,符合居间合同的一般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居间合同关系,周某、魏某应当向符某支付报酬。符某有无从事中介经纪服务的资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周某、魏某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居间报酬的数额。周某、魏某称并未明确约定给符某多少报酬,而符某关于实际成交价超过180万元部分少于或等于3万元全部归符某、超出3万元双方各拿一点的说法,亦仅为其单方面陈述,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居间报酬的数额约定不明。根据深圳晚报相关报导及记者颜某采访说明中魏某的“后来房子涨了,他怎么老记得180万呢”等内容,并结合之前周某、魏某愿意给付符某2万元而符某并未接受并产生冲突等情形来看,可推测当初双方约定的周某、魏某卖房实收底价为180万元,符某因促成本次交易应得的报酬应不少于2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符某3万元居间报酬,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周某、魏某还应向符某支付27000,符某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魏某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4月9日,此时符某的受托事项已完成,周某、魏某即应向符某支付报酬,而周某、魏某仅支付了部分报酬,应视为违约,符某主张未付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本案系合同纠纷,符某在本案中主张为追讨中介费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魏某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某支付居间报酬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符某已预交),符某负担208元,魏某、周某共同负担800元。周某、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周某、魏某无须支付符某居间报酬款人民币27000元及其利息;2、符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周某、魏某在房地产中介公司放盘,并未委托符某提供服务。且符某也无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质,其不具备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周某、魏某与符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即便周某、魏某与符某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在双方对居间报酬没有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结合符某的劳务来确定报酬,而是主观臆断。三、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遗漏周某、魏某提交的证据,对周某、魏某的证据只字不提,严重偏袒符某。针对本案符某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周某、魏某提交了符某发给周某、魏某的威胁短信、通话录音、中介房屋售价信息等证据。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但周某、魏某并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而一审法院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等规定,主观推测双方约定卖房实收低价为180万元,滥用自由裁量权确定3万元的报酬,显失公允。此外双方既无约定报酬也未约定报酬支付时间,也即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定,支付期限也未定,一审判决周某、魏某自2011年4月10日开始计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符某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周某、魏某支付中介费人民币37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30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自2011年4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2、周某、魏某支付符某为处理追讨该中介费而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4830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某、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符某为周某、魏某房产成功交易,付出了艰辛的居间劳动。周某、魏某口头约定要符某留意买家后,从2011年4月份开始,符某为促成该房产的买卖成交,四处联系买家,费了不少心思。二、符某以185万元交易价格促成了周某、魏某房产成交,周某、魏某原定下来低价为180万元,超过部分达到5万元,极大的维护了周某、魏某利益。按照约定,符某可获得4万元的报酬。三、周某、魏某作为房产卖家,应遵守口头协定。周某、魏某答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魏某与符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符某促成了案外人赵勇与周某、魏某达成房屋买卖的交易,周某、魏某也曾支付符某3000元的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居间合同的一般特征,应认定周某、魏某与符某之间存在事实的居间合同关系,符某有无从事中介经纪服务的资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周某、魏某主张其与符某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符某已经促成周某、魏某的房产交易成交,周某、魏某应向符某支付报酬。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周某、魏某主张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报酬,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报酬有约定的情形之下,应当首先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从魏某曾承认愿给2万元以及深圳晚报报道中魏某表示“后来房价涨了,他怎么老记得180万呢”来看,双方对居间报酬曾有过卖方实收底价180万元的约定,但对超出180万较多的情形之下,并无明确约定。原审认定符某因促成交易应得的报酬应不少于2万元并进一步酌定周某、魏某应支付3万元的居间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支付居间报酬的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按照周某、魏某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次日作为应当支付居间报酬的日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周某、魏某应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支付欠付的居间报酬的利息。关于符某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魏某以及符某的上诉均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由周某、魏某负担800元,符某负担208元,双方当事人均已向本院预交1008元,多收的款项由本院分别退还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许莹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