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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合群与武发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群,武发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王合群,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汪士勇,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发志,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曹小伟,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合群诉被告武发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群代理人汪士勇、被告武发志代理人曹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群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开车送女儿及外孙回家,车辆在被告家门口调头,遭被告阻挠引起原被告争吵后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面部被被告抓伤、汽车后玻璃被砸烂。造成原告医疗费、修理费等损失。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处理,对被告武发志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雇佣费3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3000元。被告武发志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王合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和被告武发志被处罚的事实;2、修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1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发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后来开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王合群驾驶豫B×××××号车辆,在原告武发志门前倒车,武发志与王合群争吵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武发志胸部受伤,王合群汽车后玻璃被砸烂、王合群面部被抓伤。公安机关给予了被告武发志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告王合群因此花去修车费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发志与原告王合群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坏,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武发志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发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合群10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合群承担25元,被告武发志承担2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