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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钱某甲、鲁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鲁某,钱某乙,钱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2008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鲁某。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乙。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江杰。被告人钱某丙。2006年6月12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8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鲁某、钱某乙、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叶某乙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人钱某甲、鲁某、钱某乙、钱某丙为了承接该工程中的路基垫方、挖方等基础工程,于同年12月的一天,由被告人钱某甲、鲁某开车到工地堵住门口,阻挠挖机施工,由被告人钱某丙、钱某乙到万事兴公司老板处要求得到基础工程施工的方式向叶某乙施压,后上述被告人从叶某乙处得到万事兴工程的路基垫方工程施工部分,并从中赚取利益。2013年1月份,路基工程完工后,上述被告人又想从叶某乙处承接挖方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无法谈拢价钱,叶某乙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施工不被阻挠,遂以30条软壳中华香烟作为补偿,提出让被告人钱某丙等四人放弃挖方工程的施工。被告人钱某甲、鲁某、钱某乙、钱某丙予以收受,经鉴定,30条软壳中华香烟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钱某丙帮被告人钱某甲、鲁某与叶某乙谈妥路面填方材料的价钱,后被告人钱某甲、鲁某未依约将材料拉到施工处。次日,叶某乙自行拉来材料填路,被告人钱某甲、鲁某得知后,再次开车前往施工处以堵住门口的方式阻挠工程施工。2013年6月3日、6日,被告人钱某丙、钱某乙、钱某甲、鲁某分别自动前往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丙、钱某乙的家属与叶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甲、鲁某、钱某乙、钱某丙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鲁某、钱某乙、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施某甲、施某乙、孙某、叶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甲、鲁某、钱某乙、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过学超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要求对其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任江杰认为,被告人钱某乙在犯罪后能够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丙的辩护人马芳认为,被告人钱某丙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无犯罪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鲁某、钱某乙、钱某丙结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钱某甲、鲁某、钱某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钱某丙有多次劣迹,不思悔改,均予以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案发后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钱某丙的辩护人马芳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五日止)。三、被告人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止)。四、被告人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