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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付四国与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青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付四国,张青立,张付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召。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四国。原审被告张青立。原审被告张付舟。付四国因与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张青立、张付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红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付舟承包红兴公司位于新密市白寨镇周家寨村厂区内的地下水池修建工程,并雇佣张青立及付四国等从事具体的施工活动。付四国及他人在2011年8月2日早上施工过程中,被坍塌的墙体砸伤,付四国于当日被送至新密市中医院治疗55天,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共计花去医药费44926.61元,其中付四国自行垫付9000元,其余由红兴公司垫付。在回家休养期间,付四国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3月2日、3月24日在尉氏县黄岗黄氏骨科3次治疗花费930元,后又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日在尉氏县中医院治疗24天及花费9037.65元医药费。付四国曾分别自2012年3月30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在尉氏县中医院分五次花去放射费用共计405元。2012年11月2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四国的肢体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付四国为此花费放射费140元。付四国兄弟姐妹共计5人,尚有需要赡养的父亲付利升(1930年6月10日生)、母亲付蒋氏(1928年11月29日生)。付四国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显示付四国左肱骨、右股骨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付四国共计花费7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付舟雇佣付四国从事具体的施工活动,负有为付四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避免付四国受到损害的义务,且付四国在他人完工的墙体上施工,对墙体的稳固性不具有预见义务,对造成自己被砸伤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张付舟应对付四国被砸伤的结果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付四国要求张青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青立亦受雇于张付舟,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张青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红兴公司厂区内的地下水池工程,因系工业用途,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对建筑质量及标准具有一定的要求和考量,故该工程应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否则可能会产生不可预见的施工危险及工程完工后对正常使用的影响,付四国及他人在工作过程中突然被坍塌的水池墙体砸伤即说明了对施工质量有一定的要求,但红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张付舟,故应对付四国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付舟及红兴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9512.65元(9000元+(295+295+340)元+9037.65元+405元+140元],因付四国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支付医疗费18532.71元,对多出部分,本院视为付四国自愿放弃。付四国的误工期限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479天,误工费为20975.41元(479天×43.79元/天)。依庭审查明的事实,付四国实际住院治疗79天,但付四国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77天要求支付,对多出住院天数视为付四国自愿放弃,故张付舟及红兴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为770元(77天×10元/天)。付四国诉请护理期间为100天的护理费,付四国对此不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以实际住院天数79天予以计付,即护理费应为3459.41元(79天×43.79元/天)。张付舟及红兴公司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97元(5年×4319.95元/年×30%÷5×2)。付四国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但付四国为治病花费交通费应属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付四国单方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红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锋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做出的两次鉴定结论,双方均各自支付700元鉴定费用,依据公平原则,各自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自负担。故对付四国要求对方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付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四国赔偿款93763.68元,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付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付四国承担524元,张付舟、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宣判后,红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红兴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错误,请求驳回付四国对红兴公司的诉求。一审判决红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红兴公司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付四国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参与的施工应该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付四国参与施工的蓄水池仅需几人施工数天,工程量极小,承包款仅一万多元。红兴公司认为这样的工程根本不需发包给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故对于付四国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张付舟承担赔偿责任,红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以八级伤残为依据进行判决过于草率。付四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四国受雇于张付舟从事红兴公司内蓄水池工程,在他人完工的墙体上进行施工受伤,红兴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和受益人应当对该他人完工墙体质量及施工安全承担责任,故红兴公司对付四国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以红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红兴公司承担70%的责任;张付舟作为为雇主,应当为工程安全施工承担管理责任,故张付舟对付四国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张付舟承担30%的责任。红兴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的伤残评定等级是在付四国尚未治疗终结做出的,且红兴公司对付四国的伤残鉴定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次伤残鉴定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对于红兴公司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付四国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付四国可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付四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85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770元(77天×30元/天)、护理费3459.41元(79天×43.79元/天)、误工费3459.41元(79天×43.79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903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二、张付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国医疗费185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3459.41元、误工费3459.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031.53元的30%即8709.46元;三、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国医疗费185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3459.41元、误工费3459.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031.53元的70%即20322.07元;四、驳回付四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付四国承担1998元,张付舟承担50元,红兴公司承担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红兴公司承担476元,付四国承担1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