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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洋与魏国庆、刘丙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陈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伍(曾用名刘丙武),农民。原告陈洋诉被告魏国庆、刘丙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魏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洋诉称:2012年7月6日,刘体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魏国庆、刘丙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刘体申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15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7万元、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万元、律师费1万元及利息52593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以3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起日至2013年5月5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魏国庆辩称:主借人刘体申现已经外出下落不明,有众多债务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刘体申不构成犯罪,刘体申也是本案必须出庭的被告,否则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本案存在支付本金预扣利息及利息约定不合法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依据。刘丙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刘体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魏国庆、刘丙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5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刘体申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7万元、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诉前,原告陈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魏国庆所有的大众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及其所有的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对上述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洋借款给刘体申使用,被告魏国庆、刘丙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陈洋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刘体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及时、足额还款,被告魏国庆、刘丙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陈洋要求被告魏国庆、刘丙伍偿还28万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息且明确了具体数额,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的问题,因其数额高于《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魏国庆、刘丙伍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体申追偿。被告刘丙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庆、刘丙伍偿还原告陈洋借款本息共计352593元,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359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减半收取387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魏国庆、刘丙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