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石育林与桐乡市中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育林,桐乡市中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育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桐乡市中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弓亮。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再审申请人石育林因与被申请人桐乡市中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育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以石育林没有在合理时间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认定中星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中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并为石育林培训一名操作人员,致石育林一直未以行业标准进行验收,以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星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星公司主张石育林欠其货款,应当提交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但其仅提供交付标的物证据,对安装调试、按行业标准验收、为石育林培训操作工等义务履行并没有举证,原判决却以石育林主张中星公司迟延交货没有举证证明为由予以否定,从而免除中星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石育林以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错误。石育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中,中星公司已经提交《销售合同》、中星公司员工与石育林的通话记录、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石育林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石育林在一审中提出质量异议不仅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异议期,也超出了法院确定的三个月期限。(二)石育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也没有在法院确定的三个月内书面提出附有质量问题具体内容和依据的异议,只能视为机器质量符合约定。关于培训人员问题。合同约定的培训只是中星公司给石育林提供一个培训的机会,是否需要培训,是由石育林决定的。如果石育林一方人员之前已有机会掌握了机器的使用,不再需要培训,培训名额属于石育林放弃。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石育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石育林在一审中仅以中星公司延期交付案涉标的物、案涉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未对标的物调试和员工培训问题提出事实异议,故石育林在申请再审中对此提出的事实异议,并非本院审查的范围。(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石育林应当自交付货物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随函附上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应当认为中星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石育林在诉讼中虽抗辩中星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鉴于案涉机器设备的特殊性,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20天质量异议期限仅为石育林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另行确定石育林对隐蔽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是得当的。但石育林仍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三个月的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因而,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应当视为合格。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石育林提出的中星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就此,一、二审不存在加重石育林举证责任的问题。(三)由于石育林以质量瑕疵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价款,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石育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育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