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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厚月、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厚月,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之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愫。被告张厚月,农民。被告李井侠,农民。被告苏雪皊,农民。被告张厚敏,农民。被告张宪诿,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张厚月、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月、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厚月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两次借款的年利率均为12.25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28日,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款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为两次借款的担保人。现要求被告张厚月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2%,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11647.8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78%,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78%,从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厚月、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原为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2月19日变更登记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五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5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五被告分别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厚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厚月账户打入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厚月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厚月账户打入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厚月仅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厚月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厚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厚月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与被告张厚月为同一联保小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厚月的两笔借款符合联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对被告张厚月的这两笔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的,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78%,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10万元借款的,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2%,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计11647.8元;再按年利率18.378%,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厚月、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2%,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计11647.8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78%,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78%,从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厚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厚月、李井侠、苏雪皊、张厚敏、张宪诿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