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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池万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池万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草场邦明。委托代理人:张盈。委托代理人:冯坚坚。被告:池万伦。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公司)与被告池万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盈、冯坚坚、被告池万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重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4日终止。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6月份的奖金3000元。北仑仲裁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仑老仲案字(2013)第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奖金2672元。原告认为,北仑仲裁委对该案认定有误,理由如下:1.原告人事科于2013年7月23日发布的奖金通知明确支付对象为公司在职员工,但被告系离职员工,不能向原告主张要求奖金;同时,原告已经于2013年1月发给被告2013年度第一次奖金。2.根据现行法律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发放奖金;3.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权利代替企业对员工进行考评并对奖金的具体金额作出决定。现经原告评定,被告在2013年1月-6月的个人工作表现为E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奖金2672元。原告住重公司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组,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3.关于2013年度上半年奖金发放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属于奖金发放的对象;4.2010年-2013年池万伦奖金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已经发给被告2013年第一次奖金;5.池万伦2013年第二次奖金评定期间之工作表现、池万伦2013年第二次奖金补评会议记录暨评定结果,拟证明被告工作表现为E级。被告池万伦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离开原告单位,原告现发放的是2013年1月至6月的奖金,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奖金。原告于2013年1月发放的所谓2013年第一次奖金实为2012年下半年度奖金。被告池万伦向本院提供:今后在职员工的待遇说明,拟证明被告对奖金发放进行过承诺。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2013年度第一次奖金”发放的是2012年下半年度奖金。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在职期间的表现均为A级,现原告在其离职后评定其表现为E级不公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有权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定,但原告公布的“关于2013年度上半年奖金发放说明”已载明了员工个人成绩系数的评定时间、评定方式及各等级的比例,按此被告的个人成绩系数至少为C级;现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仅根据被告在2013年5月至6月的工作表现评定其为E级明显不符合“关于2013年度上半年奖金发放说明”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7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制造部辅助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原告于2009年3月公布“今后在职员工的待遇说明”,承诺每年给员工发放两次业绩奖金。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离职,2013年6月基本工资为3002元,2013年1月-6月实际出勤109天。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公布“关于2013年度上半年奖金发放说明”,载明:1.发放内容:奖金是对各位职工为公司业绩所作出的贡献而支付的业绩奖励金;2.本次评定的时间段:2013年1月-6月;3.奖金支给额=”业绩奖金=个人基本工资或实习补贴×公司业绩系数×个人成绩系数×在籍期间系数×劳动系数。其中,个人基本工资=2013年6月份个人基本工资或实习补贴;公司业绩系数:根据公司目前经营状况2013年上半年取1.0;个人成绩系数:根据个人成绩评定取值0-1.7(个人成绩评定基准参见附件),附件第3条规定:评定等级分S-最优秀、A-优秀、B-标准、C-期待下期的努力、D-要改善、E等六级,相对应的奖金系数分别为1.70、1.30、1.00、0.80、0.60、0.00,其中各等级所占的比率分别为:S占10%、A占20%、B占50%、C占20%。在籍期间系数:2013年1月及以前入社=100%;劳动系数:2013年1月及以前入公司的劳动系数=实际出勤数÷日历出勤数合计(1-6月),其中实际出勤数包括带薪休假;4.支付日:2013年7月31日;5.支付对象:2013年6月30日前进入公司,并且于奖金支付日还在公司任职的员工。原告未支付被告该奖金。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6月份奖金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奖金2672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其个人成绩系数评定为C级。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奖金,但原告在“今后在职员工的待遇说明”中承诺每年给员工发放二次业绩奖金,应视为原、被告对被告工资的补充约定。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发放的业绩奖金是2013年上半年度奖金,而被告在2013年1月-6月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依法应获得该奖金。原告公布的“关于2013年度上半年奖金发放说明”中关于支付对象的规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无需支付被告奖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个人成绩系数,根据原告“关于2013年度上半年奖金发放说明”中关于个人成绩系数评定的相关规定,C级为发放奖金的最低标准,现被告同意评定为C级,故本院认定被告个人成绩系数为C级。关于被告2013年上半年度奖金的金额,被告2013年6月基本工资为3002元,公司业绩系数为1.00,个人成绩系数为0.80,在籍期间系数为100%,2013年1-6月日历出勤天数为122天,被告实际出勤109天,劳动系数为0.89(109天÷122天),故被告应得业绩奖金为2137元(3002×1.00×0.80×100%×0.8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池万伦奖金2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