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与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63399-9。住所地:松阳县××街道××号。负责人:夏××。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金××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3000元。2011年10月25日开始使用至今,被告共拖欠本金2939.04元,利息394.74元、滞纳金173.02元、其他费用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求:一、被告金××归还原告2013年6月27日止消费贷款本金2939.04元,利息394.74元、滞纳金173.02元、其他费用10元,共计3516.80元;二、被告金××支某某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信息、催收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至2013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消费贷款本金2939.04元,利息394.74元、滞纳金173.02元、其他��用10元的事实。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金××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金××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消费贷款本金2939.04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金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13年6月27日止消费贷款本金2939.04元的利息394.74元、滞纳金173.02元、其他费10元,共计57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 旭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