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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79号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李某。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空调买卖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户式中央空调83套及配件并安装,合同总价410000元整,在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完毕后被告李某共计付款330000元,尚有80000元一直未付清。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4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预算表、风管机配置表、2011年李保阳订货通海口空调明细、销售单、照片及原告方自书的付款具体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空调买卖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户式中央空调83套及配件并安装,合同总价410000元整,合同约定2012年4月6日前付清。在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完毕后被告李某共计付款330000元。上述空调已经交付被告李某使用。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收到货物并投入使用后,应向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