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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范明与王建峰、何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王建峰,何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范明,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峰,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一平,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峰、何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被告王建峰,被告何一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建峰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王建峰一再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建峰辩称,借款属实。该款项用于我与被告何一平共同开办麻将馆,且原告一直在向我追要。我因买彩票亏损几十万元,现无力偿还。被告何一平辩称,被告何一平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系再婚,经济收入支出各自独立,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多次分居,现又从2011年4月分居至今。离婚诉讼时被告王建峰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所列债务明细表没有本案债务,且被告王建峰帮助原告提供证据起诉被告何一平。因此,本人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案所谓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一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峰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建峰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率。被告王建峰诉讼中认可原告一直向其催告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4日登记再婚。两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11月21日,被告何一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建峰离婚。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峰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答辩状,该答辩状所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明细表中没有本案债务。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答辩状、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诉讼中被告王建峰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建峰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再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王建峰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王建峰在其离婚诉讼中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所列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本案债务为被告王建峰的个人债务,被告何一平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范明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建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