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合同诈骗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抓获,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某某,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祖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广告,以其弟弟金某甲的名字,其姐夫曹某某居住的房屋磐石市司法局家属楼3单元601室的位置办理了编号为吉房权证磐字第s000009504的虚假房照。因急需偿还其在银行的贷款,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7日先后三次,由其弟弟金某甲出具证明同意,以办理的虚假房照为抵押,采用打欠条或者借据的方式,在被害人祖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共计6.5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金某某仍不能还钱,经被害人祖某某多次催要,于2012年1月17日其弟弟金某甲与被害人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以假房照确定的房屋出售给祖某某来顶抵被告人金某某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1000.00元。2012年7月25日经磐石市房产管理处证明吉房权证磐字第s000009504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非磐石市房屋管理处下发的房屋登记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外逃,于2013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并出示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欠条、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祖某某陈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祖某某当庭表示被告人金某某用假房照骗取其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希望法庭能够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均辩称,被告人金某某曾还款一万余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金某某为顺利骗取借款,利用其弟弟金某甲的名字,通过路边办假证的人员制作了其姐夫曹某某所有的磐石市司法局家属楼三单元601室房屋(吉房权证磐字第S0000095**号)的假房照。2010年9月30日,金某某以该假房照为抵押向被害人祖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又于2010年10月6日、7日以同样的抵押物分别向祖某某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三次累计向祖某某借款65000.00元。月利息均为5分。借款到期后,金某某一直推脱不还,后迫于祖某某多次催要,于2012年1月17日让金某甲与祖某某签定了以抵押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协议书,顶抵借款。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6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祖某某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6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假房照及磐石市房产管理处证明,证明吉房权证磐字第S0000095**号房照非经该部门颁发。3.欠条、证明,证明2010年9月30日,金某某以吉房权证磐字第S0000095**号房照为抵押向祖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又于2010年10月6日、7日以同样的抵押物分别向祖某某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三次累计向祖某某借款65000.00元,月利息均为5分。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其前夫祖某某借给金某某65000.00元,5分的利息,金某某是用磐石市司法局住宅楼的一个楼房抵押。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金某某让其在祖某某处取过两次钱,一共是15000.00元,月利息5分,钱都交给金某某了。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将磐石市司法住宅楼三单元601室卖给一个姓曹的时候没有过户,所以房照上写的是其名字。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磐石市司法局住宅楼三单元601室是其在韩某某处购买的,没有过户,妻弟金某某用假房照担保的事其不知情。8.证人金某乙证言,证明其现居住的磐石市司法局住宅楼3单元601室房屋是其女儿的。9.被害人祖某某陈述,陈述金某某用假房照抵押借款,三次骗取其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的过程。当庭陈述被告人金某某借款后未曾还过本金及利息。10.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用金某甲的名字制作了假房照,抵押给祖某某借款65000.00元。后祖某某多次催要,又于2012年1月17日让金某甲与祖某某签定了抵押房屋的买卖协议书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曾还款一万余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观点,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害人亦当庭否认金某某曾还款的事实,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