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潘大伟与艾希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艾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0号原告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原告潘某与被告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经案外人李明杰介绍,自2013年2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开铲车。2013年4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一大理石厂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地势不平铲车侧翻,导致原告的右腕部开方性伤口,正中神经断裂、手肌腱断裂。原告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后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1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潘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团体以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受理原告的理赔请求,理赔事宜尚在处理之中。本院认为,原告因意外受伤后已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处理,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金额应当扣除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金额。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确定之前,原告的请求金额不能确定,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可待请求金额明确之后再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退还原告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