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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中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中山,丁建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占,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桃园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忠,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桃园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田中山,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丁建疆,男,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田中山、丁建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占、丁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山、丁建疆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9日,被告田中山由被告丁建疆���供担保,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利息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19日,用途进货。2001年12月29日,被告田中山从我社借款12000元,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间,被告田中山曾归还利息579.6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中山、丁建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被告田中山由被告丁建疆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利息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19日,用途进货;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的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1年12月29日,被告田中山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借款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9日。借款期间,被告田中山曾归还借款利息579.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被告田中山、丁建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中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田中山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自动撤回对被告丁建疆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中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 继 金审 判 员 刘 策 宇人民陪审员 高 西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