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学法、曹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学法,曹翠云,王崇峰,XX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学法,农民。被执行人:曹翠云,农民。被执行人:王崇峰,农民。被执行人:XX民,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学法、曹翠云、王崇峰、XX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菏牡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50元未执行。因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刘学法、曹翠云、王崇峰、XX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刘学法、曹翠云、王崇峰、XX民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执行人刘学法、曹翠云、王崇峰、XX民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位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