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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振海与寿信德、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蔡振海。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寿信德。被告屠国明。原告蔡振海诉被告寿信德、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信德、屠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振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寿信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寿信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寿信德仅返还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寿信德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屠国明愿意对余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寿信德、屠国明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2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止);2.被告寿信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200元。被告寿信德、屠国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寿信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屠国明对余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寿信德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由被告寿信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夕,原告在向被告寿信德催讨过程中,由被告屠国明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并对余款50000元书面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200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信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寿信德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寿信德返还借款50000,支付利息1402元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屠国明也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其应当与被告寿信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屠国明与寿信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信德、屠国明返还蔡振海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2元,合计51402元,此款限寿信德、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寿信德承担蔡振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200元,此款限寿信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寿信德、屠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寿信德、屠国明负担。蔡振海同意寿信德、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