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李兴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李兴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兴国,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李兴玉,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青,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国与被告李兴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李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勇、刘方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国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盖房协议,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盖楼,共计10户。该楼不能办理合法建房手续,原告未经许可建成楼房。原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而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协议无效。被告李兴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弟。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盖房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系乙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盖房拾户,建筑面积130㎡/户,房建成后甲方七户,乙方三户,甲方拥有东单元五户、西单元五楼、三楼,乙方拥有西单元1、2、4三户。甲方负责统一建筑管理,乙方按楼房建筑面积650元/㎡,投资共253500元,已交130000元,立此协议时交现金60000元,由证明人刘某某和甲方共同签收,在20天之内把剩余部分交清。建筑完工后,由证明人刘某某主持清算建筑费用,乙方按每平方米实际费用和甲方结算找差额。甲方保证建筑质量和水、电三通,乙方保证按时交清资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楼房。证明人刘某某负责接管三户楼房钥匙和建筑费用的甲乙双方交接。原、被告及证明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纹。原告于2010年5月份开始建设楼房,于2011年年初建设完毕,且已通水、通电。该楼房为一个单元、五层,每层两户,共计十户。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在楼房建设过程中签订。被告提出双方系合伙建房,原告则提出楼房系原告建设,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认可已交付被告两套楼房,被告则提出已交付三套楼房。被告提交原告之子李某丙于2010年11月11日给被告之子李丁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及相应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主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500元。原告则提出收款人及汇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不予认可。该楼房占用的土地系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水牛埠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楼房并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本村村委会不同意建设楼房,该楼房属于违章建筑,建成的楼房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在本村均有回迁楼住宅,双方一致认可所建设十套住房系用于对外出售。原告已卖出六套、被告已卖出两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盖房协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相应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并未表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表明该协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而签订,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代理审判员 冯栋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