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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余××。被告:朱××。原告余××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被告朱××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1年9月19日、9月20日由原告名下帐户分别转至被告名下帐户300000元、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时间写2011年10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即每月88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44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建设银行明细查询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农某某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农某某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2%,每月支付利息88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余××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已付利息按双方原约定的2.2%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已付超过2%的利息7200元{已付利息79200元(借款金额400000元×9个月×2.2%)-应付利息72000元(借款金额400000元×9个月×2%)}作为本金抵扣,判决支持的月利率以1.8%为限,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800元(借款金额400000元-多付的利息7200元)及利息91915.2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13个月,即应还借款金额392800元×13个月×1.8%)。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借款392800元及利息91915.2元。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元,减半收取4672元,由原告余××负担387元,由被告朱××负担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