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战培发与周恒永、周恒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培发,周恒永,周恒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战培发。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被告周恒永。被告周恒强。原告战培发与被告周恒永、周恒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培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显军与被告周恒永、周恒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培发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水院路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驾驶鲁02X07**号中型拖拉机顺行,因被告处理对面来车情况不慎,致原告撞在拖拉机后尾处。原告受伤后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因原被告将车现场移动,证据灭失,无法确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被告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4727.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8元、护理费4052.10元、误工费10286.1元、残疾赔偿金559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958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恒永辩称:车辆是周恒强的,车也是周恒强开的,与我无关。被告周恒强辩称:车是我出资买的,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当天是我开的车。事发当天,我在前驾车行驶,走的很慢,对面来车,原告驾车撞在我的车后面。我报了警,为了抢救原告我把车往后倒了倒。原告要求过高,我没能力赔偿。另,周恒永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购车、挂牌时因我户口不在家没法挂牌,才挂在周恒永名下,我自己本身有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5时30分,原告战培发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莱西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100M处,遇被告周恒强驾驶鲁02X07**号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日,出院诊断“腹部外伤肠破裂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5827.36元。2012年10月3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移动,证据缺失,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2013年1月7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诊断“结肠造瘘术后、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8899.93元。2013年1月26日、2月26日,莱西市市立医院分别出具门诊证明,均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3年3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腹部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查明,原告战培发的被抚养人逄秀芳育有子女6人。另查明,鲁02X07**号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鲁02X07**号中型拖拉机所有权属问题,被告周恒强陈述鲁02X07**号中型拖拉机由其购买使用,但登记在被告周恒永名下,其所持驾驶证亦登记在被告周恒永名下。被告周恒永对此未提出异议,但称是因被告周恒强没有身份证才用其身份证办理上述证件。另,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2)第2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恒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2份、休息证明2份、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1张、村委会证明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恒强所驾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余额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一致,且现场移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周恒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鲁02X07**号中型拖拉机虽登记在被告周恒永名下,但实际为被告周恒强所有,被告周恒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亦未从车辆营运中获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地点等相佐证,根据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468元[小于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39天]、护理费3996.06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10143.84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99天(住院时间39天+建议休息治疗60天)]、伤残赔偿金57402.17元[原告战培发伤残赔偿金55960元(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逄秀芳生活费1442.17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653元×5年×20%÷6)]、交通费300元,共计107037.36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95.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周恒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万元,余额25195.29元由被告再赔偿50%即12597.6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1842.0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周恒强赔偿。综上,被告周恒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439.72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恒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战培发经济损失94439.72元。二、驳回原告战培发对被告周恒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速递费60元,共计2257元,由被告周恒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