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行初字第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袁利华、黄旭初不服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华,黄旭初,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河子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初字第040号原告袁利华,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黄旭初(袁利华丈夫),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利华,简历同原告袁利华。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友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淑英,女,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系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石河子大学。法定代表人向本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利华、黄旭初不服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石河子大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焦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江红、代理审判员王先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平、翟淑英,第三人石河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3日,原告袁利华、黄旭初通过房改优惠售房从第三人处取得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两原告将该房屋按原价退回第三人石河子大学。2013年6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办理石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所有权人为石河子大学。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人为冯X、魏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共有权证书。证明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房屋原产权人系冯X、魏X夫妇。2、调房申请。证明冯X、魏X夫妇于2010年4月1日申请将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房屋退给原产权单位石河子大学,由石河子大学将房屋调给原告黄旭初,说明大学对该房产具有管理权。3、两原告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河子大学对其房屋实行统一管理,由房管科刘X办理相关业务,原告认可石河子大学对房屋的管理方式并委托刘X为其办理房产证。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不是以市场价格取得该房屋,仅交付房改成本价款30794.4元,进而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是平等民事交易,不受民商法调整。5、原告出具的退房声明及石河子大学向被告递交的报告。证明石河子大学对该房屋具有管理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系私退公。6、石河子大学出具的委托书及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河子大学房产所有权变更均由单位依据管理职能交专人办理。7、石房权证市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原告通过房改优惠售房取得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后将该房产证交回,说明原告服从石河子大学对房屋的管理。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以房屋成本总价款30794.4元从石河子大学取得房改房一套。2011年9月1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系原告夫妻共同共有。2012年5月,原告黄旭初拟被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录取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需要于5月20日前从被告处调取档案以供录取单位审核。石河子大学以调档为条件逼迫原告黄旭初交出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钥匙,并强行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石河子大学拿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被告处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于2013年6月6日将该房屋退转为石河子大学所有。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审慎合理审查义务,在原告未到场和出示有效证件的情形下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6月6日给石河子大学办理的石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牌证、水电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房屋居住。2、查档证明。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6日将争议房屋从原告名下转移给石河子大学。3、中科院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黄旭初被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录取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需要从被告处调取档案以供录取单位审核。4、石房权证市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取得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共同共有。5、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该房屋原产权人冯X、魏X转移所有权是以“私退公”方式退还给石河子大学后,由石河子大学委托其房管科工作人员刘X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登记。2、原告不是以市场价格取得房屋,而是按照房改成本价取得的,原告取得该房屋不是市场交易活动。3、石河子大学对其教职员工调整住房属于单位内部管理活动,虽然被告给其办理房屋登记,但该房屋“私退公”不收取契税,与一般公民私有房屋交易不同。被告对石河子大学的管理行为无权干涉,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非平等民事关系。4、因本案争议房屋具有非商品及单位管理的性质,且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房屋的取得和退还均不是本人完成,因而被告对登记的产权所有人退还房屋应具备的资料以及石河子大学提交的资料经审查齐备后,作出“私退公”登记并无错误。综上,本案诉讼涉及房产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原告主张按照商品市场活动调整其权利义务不符合本案的特殊性,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的房屋主要用于职工福利分房,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是房屋分配过程中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房屋登记手续都是由房管科工作人员刘X进行办理,原告从没有去被告处办理过房屋交易手续。2、按照第三人的规定,教职工离校时要办理退房手续。原告离校时同意将分配房屋退回第三人房产科,并领取退房款,表明原告对第三人的管理行为认可。3、该房屋现在由本校教师张X居住,原告也与张X就房屋装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没有实际意义。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河子大学房屋土地管理科2010年10月15日给计财处出具的函。证明第三人是给原告分配的房屋,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交易行为,而是一个管理与被管理行为。2、石河子大学房屋土地管理科2012年5月15日给计财处出具的函。证明原告黄旭初2012年5月与第三人解除人事关系,原告黄旭初将房屋退给第三人,第三人给原告黄旭初退款。3、石河子大学记账凭证和领款据。证明黄旭初从第三人处领取了房屋退款26154.71元。4、看房通知单。证明第三人经分房委员会办公室资格审查、打分、排队后,将张X调整到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房屋,通知张X与原房主黄旭初联系看房。5、原告黄旭初与张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黄旭初与张X就石河子市城区31小区6栋251号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协议,价格为5000元。6、张X交款凭证。证明张X已向第三人交纳房款30794.4元。7、门牌证。证明该房屋现由张X居住、使用。8、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黄旭初2012年5月考上博士,要把石河子大学的房子退回去。张X没有房子,就给黄旭初说把房子退给自己,黄旭初也同意。张X和黄旭初去大学房产科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张X通过银行给黄旭初打了装修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两原告都没有见过退房声明,授权委托书也不是两原告签字。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平等民事交易主体,第三人以成本价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单位内部调整房屋。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交付房款29747.3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对其教职员工调整住房属于单位内部管理活动,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作出房屋登记没有过错。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根据资格审查给原告调整住房,所有手续都是委托刘X办理,不是平等民事交易。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黄旭初”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人张X的证言未作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系第三人石河子大学教师。2010年4月1日,第三人职工冯X将其以房改价购买的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栋X号退给原产权单位石河子大学。第三人经研究决定将该房以成本价调给原告黄旭初,并向石河子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递交了调房申请。2011年4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黄旭初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同年7月12日,两原告委托石河子大学资产管理处房屋管理科刘芳办理该房私房产权。同年7月13日,两原告向第三人交纳购房成本价30794.04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给两原告办理石房权证市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城区X小区X栋X号,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成本总价款30794.4元,产别私有,共有形式为夫妻共有。2012年5月,原告黄旭初拟被录取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第三人要求原告黄旭初将其购买的房改房退回单位。同年5月15日,第三人给原告退房款26154.71元。同年5月24日,第三人经分房委员会办公室资格审查、打分、排队后,将张X调整到城区31小区6栋251号房屋,通知张X与原房主黄旭初联系看房。同年5月26日,原告黄旭初与张X就X小区X栋X号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价格为5000元。同年6月4日,张X向第三人交纳房款30794.4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黄旭初被录取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2013年5月6日,两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31小区6栋251号房按原价退回石河子大学。特此声明。退房人:黄旭初,袁利华”当天,第三人向石河子市房改办递交报告一份,内容为:“市房改办:我单位职工黄旭初因集资新房将31小区6栋251号房按原价退回我校,我单位欲办理私转公手续,请予办理为盼。”同年5月12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刘X前往石河子市交易所办理私退转公业务。2013年6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石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X小区X栋X号所有权人为石河子大学。2013年9月16日,石河子市民政局给张X发放X小区X栋X号门牌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0号)第九条规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应当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教发【1998】23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高等学校校园内住房属以下情况的也不得出售:(1)已经建在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体育运动区及其近、远期规划区域内的住房;(2)经改建开发可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具有较大重建价值的住房,如平房、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3)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属文物需保留的住房;(4)上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认为不宜出售的其它住房。”第五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购的教职工住房确保教职工居住。为避免学校住房流失,学校向教职工个人出售住房时,要根据所售房产权的具体情况,同购房者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凡享有国家和学校优惠政策的住房和建在学校校园内的住房,应明确购房者不能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赠与他人;购房一定期限后如出售亦只能再售给学校、学校教职工或学校主管部门;如因特殊情况要进入市场,向社会出售,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上述规范性文件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石河子大学在对校内房屋管理时,为避免学校住房流失,在出售住房时均明确告知购房者如出售只能再售给学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及后来收回房屋另售给学校其它教职工的政策依据就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原告称第三人逼迫其交出房产证并搬离房屋,此陈述与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退房声明、领取房款及其与石河子大学收回房屋后重新分配的其他教职工协商装修费用的情节不符。第三人收回房屋后,由其工作人员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改退转公房登记手续,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将石河子市31小区6栋25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利华、黄旭初要求撤销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6日给石河子大学办理的石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红梅审 判 员 吕江红代理审判员 王先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