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卢卫国诉李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副科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金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英,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生育婚生子卢*。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与对方父母相处发生矛盾,2013年2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分居至今,卢某在自己父母处居住。婚生子卢*随李某生活。卢某认为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双方争议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方花园36号楼*室的住房一套,李某主张系个人婚前财产,购房款共计313098.3元均已经在婚前交清,分别是2004年10月21日缴纳10万元,2005年7月9日缴纳10万元,2006年4月25日缴纳113098.3元,于2006年4月22日与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祝甸社区居委会签订购房合同。卢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投资购房,并主张其父亲出资13万元交与李某交纳购房款,双方应当对半分割该房产。李某认可卢某父亲曾经交与自己13万元,但主张该款系李某向卢某父亲卢*所借,卢*给了一张13万元的存折,李某用其中的113098.3元交纳了第三期购房款,其他款项用于装修和购买家庭用具等,李某同意偿还此13万元。关于卢某父亲交与李某的13万元,李某主张系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卢某及作为卢某代理人出庭的卢某之父当庭陈述,李某确实立了字据,但不是借条,是李某书写的确认卢某家庭投资13万元用于购房的证明,但该字据已经找不到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当认定卢某之父交与李某的款项系借款。卢某主张双方婚后通过银行贷款20万,筹借20万元,共计筹资40万元购买了一辆运输车,交与李某的哥哥用于营运,后李某哥哥陆续将盈利分的48万元支付李某与卢某,后双方曾经想同意李某哥哥再支付10万元,即将车辆作价给李某哥哥,但李某哥哥至今未支付。李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自己哥哥借款40万元购买的车辆,车辆也登记在李某哥哥的名下,所借款项其哥哥已经全部偿还,并考虑到借款利息的问题多给了一些。婚后购买了鲁A2J**号牌大众POLO轿车一辆,共花费105000元。李某主张该车辆是用共同积蓄购买,向卢某的小姨借款1万元,已经还清。卢某主张为购买该车辆借了自己父母3万元,小姨3万元,小姨的款已经还清,自己父母的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婚后在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股票和基金,登记开户人为李某,当时购买价值6万元。经协商,双方均同意鲁A2J**号牌大众POLO轿车归卢某所有,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股票和基金归李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因为性格差异,多年来一直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并已经分居生活,现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卢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对李某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卢*现跟随李某生活,继续随母亲生活有利于保持生活环境的稳定和成长,卢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其收入情况,卢某每月支付李某10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鲁A2J**号牌大众POLO轿车及开户人为李某的股票和基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应依照其意愿进行分割。关于争议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方花园36号楼*室的住房一套,李某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卢某主张系共同出资购房,因购房款均系在婚前交纳,且卢某主张系共同出资不能成立,故对卢某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卢某父亲出资的13万元,也涉及案外人卢*的利益,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卢*由原告李某抚养,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卢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李某当月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卢*独立生活之日止。(自2013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前一月的子女抚养费,以1000元/月同时计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现登记在被告卢某名下鲁A2J**号牌大众POLO轿车一辆归被告卢某所有。四、原告李某名下的股票和基金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诉人卢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自2005年3月相识,一年半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子,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纠纷分居不足三个月的情况下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缺少事实依据。婚生子已近三周岁,与祖父母的感情深厚,被上诉人父母为再婚家庭,且在异地,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济南市历城区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原审判决对一审答辩状中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完全分割,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提交的以下证据:一、装修票据一宗,欲证明房屋装修款系上诉人及其父母的出资;二、取款证明一宗,欲证明被上诉人取走夫妻共同财产1*00元;三、欠条一张,欲证明尚有三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四、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筹资40万元购买运输车让被上诉人之兄代为经营管理。经质证,李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出警记录及照片一宗,欲证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无和好可能。经质证,卢某辩称是想回家居住以缓和与李某的关系,而门锁被李某更换,所以才砸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卢某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虽然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但在庭审过程中,卢某明确表示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子卢*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婚生子卢*跟随其母李某的时间较多,虽然卢某父母与卢*祖孙感情深厚,但并不能替代其父母对子女的关怀和教育,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卢*跟随李某生活更加适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共同住房,济南市历城区系李某单位宿舍,目前尚无产权,原审判决未对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因装修装饰系房屋的附属,故对卢某主张的装修款项的支出问题,亦不予处理。关于卢某主张李某取走夫妻共同存款1*00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取款单据无法证明取款人,且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某上诉主张的三万元夫妻债务问题及夫妻筹资购买、交由李某之兄经营的运输车辆的问题,因均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