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寿明、潘与刘寿明、潘葱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寿明、潘,刘寿明,潘葱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军。委托代理人:丰理权。被告:刘寿明。被告:潘葱环。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寿明、潘葱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明、潘葱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贷款额为25.6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保证人。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74416.7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银行代偿款174416.70元,并支付利息9490元(利息自代偿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计18390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三十一页、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分十四次为被告垫款,共计垫款174416.70元,代被告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刘寿明、潘葱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寿明、潘葱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两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25.6万元,用于支付向原告购买斗山挖掘机,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7781.06元;被告刘寿明、潘葱环所购买的斗山挖掘机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刘寿明、潘葱环连续两次逾期还款或累计三次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由被告刘寿明、潘葱环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止,先后分十四期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74416.70元,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到期债务,原告为此代其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有权按合同规定主张违约金。被告刘寿明、潘葱环系夫妻,也是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寿明、潘葱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寿明、潘葱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174416.7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寿明、潘葱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寿明、潘葱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