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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商辖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泰州东阳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宝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东阳精密轴承有限公司,盐城宝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高新商辖初字第0008号原告泰州东阳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法定代表人周德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寿山,男,职员。被告盐城宝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区世纪大道南、龙乘路西。法定代表人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美,女,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东阳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宝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盐城宝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盐城市盐都区,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该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盐城宝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晓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