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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沈某离婚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田某,男,汉族,1987年7月2日生。被告沈某,女,汉族,1992年3月28日生。原告田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2年2月1日生育儿子田某某,今年1周岁。2012年5月9日,双方在浙江省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其他男生有往来,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2012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曾有几次与我的父亲联系,向我父亲要钱,我父亲给她汇过一次钱,但是和我没有直接联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给我父亲打电话,询问孩子的情况,并且告诉我的父亲,她又要结婚了。我的父亲告诉被告现在我已经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说她肯定不会回来的,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近一年,夫妻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无夫妻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2012年5月9日,双方在浙江省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据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其他男生有往来,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近一年,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而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特别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一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双方财产情况,且原告不要求处理夫妻财产问题,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双方儿子田某某抚养权问题,因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