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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国良与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良,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宏英,系周国良妻子。被告(反诉原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世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良诉被告(反诉原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郑宏英,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蔡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良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租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租期25个月,租金从装载机进场之日起算,每月20000元,按月支付租金;被告负担装载机燃油,原告提供装载机司机并承担工资;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的装载机进入被告场地开始作业,开始几个月,被告尚能按时支付租金,自2012年5月份,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常间断性支付部分租金,截止2013年7月底,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垫付司机生活费7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99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0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国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租用合同》,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的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租金付款单,拟证明双方对账后尚欠租金金额。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遵守约定,所请的装载机师傅不服从被告安排,随意离岗脱岗,导致客户经常空车返回,给被告造成大量损失。2、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不支付租金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大部分租金,原告均未开具发票,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金。3、原告租金计算数额错误。被告从2013年6月因政府命令停工,被告曾与原告协商一致,合同就此解除。2013年7月1日,原告用装载机堵被告的路,后经公安机关劝阻后原告将装载机开走,从此再未进入被告生产区域,因此租金应该计算至2013年6月底,而不是7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抵扣后应为177431元。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远安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在2013年6月已经解除,原告的装载机于7月1日离开。反诉原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与周国良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装载机租用合同的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乙方自己承担装载机师傅及其工资”“在租用期内,工作时间及范围乙方必须听甲方安排,不得随意外出工作和随意离岗”,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国良请的师傅某某华在工作中不服从本公司的安排,随意离岗,脱岗,经常导致客户空车返回,使本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履行合同,给本公司造成损失20万元。故反诉请求:1、判令周国良向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判令周国良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周国良赔偿给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4、判令周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装载机租赁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第五条,周国良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书面证明及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周国良所请的司机汤某某不服从安排随意离岗,经常使客户拖不到沙,空车返回;证据三:购销合同三份及损失计算说明,拟证明公司损失情况;证据四:远安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在2013年6月已经解除。反诉被告周国良辩称,1、关于开具发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票是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2、反诉原告称司机不服从安排、不属实,没有发生过客户空车返回的情况。3、反诉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4、本案反诉费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汤某某、覃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司机在工作中,都是按照要求工作的,不存在违约情况。周国良的装载机是在2013年8月份才离开被告场地。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国良签订装载机租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租期25个月,租金从装载机进场之日起算,每月20000元,按月支付租金;被告负担装载机燃油,原告提供装载机司机并承担工资;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的装载机进入被告场地开始作业,至2013年7月1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39069元(其中扣减司机生活费7500元及沙款1569元),截止2013年6月累计欠原告租金180931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10时许,周国良因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矛盾,周国良将装载机停放在金英沙场的通道上,致使沙场车辆无法通行,后经远安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民警调解,周国良才将车移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经结算,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租金18093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1、反诉被告是否应当给反诉原告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双方虽然在装载机租赁合同中对是否开具发票并未约定,但是开具发票既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又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反诉被告应当为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反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反诉被告也否认该事实,故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20万元?对损失的问题,反诉原告仅提供了三份购销合同及损失计算说明,从该合同中不能反映损失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的数额20万元系反诉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收条和领款单复印件,与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本院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周国良租金180931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反诉被告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反诉原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开具收款发票。三、驳回本诉原告周国良和反诉原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周国良负担230元,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反诉原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反诉被告周国良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