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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苏玉江诉高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江,高自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苏玉江,男,汉族,194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自军,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告苏玉江与被告高自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玉江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江的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高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江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自军驾驶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清丰县巩营乡李安桥处与由东向西苏玉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苏玉江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玉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玉江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高自军所有的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高自军、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510.37元。被告高自军辩称:被告高自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高自军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自军垫付43091.1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自军驾驶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清丰县巩营乡李安桥处与由东向西苏玉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苏玉江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第(2013)第072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玉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玉江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30天,支出医疗费72496.37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3)第323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233元,支出评估费60元。另查明: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高自军于2013年7月12日从原车主李东霞手中购买。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8月26日经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该车辆检测合格。事故发生时,被告高自军所持驾驶证在准驾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自军垫付医疗费43091.14元。被告高自军所有的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苏玉江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油田总医院外购药品证明、评估报告、评估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高自军提交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垫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苏玉江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高自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玉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苏玉江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高自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自军所有的冀D1Y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对原告苏玉江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玉江具体请求项目有:1、医疗费72496.37元。被告高自军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证明没有医院签章,不予以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5日,均系原告住院院期间所购,且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证明出具人为杨金庆,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手术记录显示的手术医师杨金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2496.3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233元、评估费60元。被告高自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768元。被告高自军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77510.37元,应由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自军垫付医疗费43091.14元,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122000元内,依法给付被告高自军垫付款43091.14元,赔偿原告34419.23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苏玉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4419.23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高自军垫付款43091.14元。三、驳回原告苏玉江对被告高自军的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