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培高与吴永海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陈**,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子村。委托代理人刘**,扬州市广陵区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原告陈**与被告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2年元月22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油漆、材料款等计12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400元。被告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吴**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高老板油漆材料款计壹万贰仟肆佰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24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应负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欠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陈**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伟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春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