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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应明清与黄晓翔、胡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翔,胡巧君,应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翔。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巧君。委托代理人:陆军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明清。委托代理人:钱军剑。上诉人黄晓翔、胡巧君为与被上诉人应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晓翔、胡巧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伟、应明清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晓翔向应明清借款共计820000元,并由黄晓翔在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应明清人民币820000元(捌拾贰万元正),借款人:黄晓翔,2013年3月15日,身份证330722197108143812”。至今,黄晓翔对上述借款820000元未有归还。黄晓翔和胡巧君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黄晓翔、胡巧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明清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黄晓翔、胡巧君归还应明清借款8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黄晓翔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并未向应明清借款,只欠应明清澳门的塑料牌,就算有借款也已经全部归还。胡巧君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晓翔向应明清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应明清向黄晓翔出借借条所记载的款额后,黄晓翔至今未有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晓翔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胡巧君与黄晓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胡巧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820000元系黄晓翔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黄晓翔、胡巧君夫妻共同债务,胡巧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黄晓翔认为其实际未向应明清借款及已归还借款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应明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胡巧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黄晓翔、胡巧君归还应明清借款8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黄晓翔、胡巧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晓翔、胡巧君负担。黄晓翔、胡巧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明清与黄晓翔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发生。应明清证明借款关系虽然有一份借条,但借条中82万元的金额巨大,应明清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借款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其提供了出入境记录证明黄晓翔与应明清经常去澳门赌博,因此即使该82万元赌博筹码事实确实存在,该债务是因赌博产生的赌债,在内地的结算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应灵枝诉黄晓翔、胡巧君的(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399号案件审理中,胡巧君提供出入境记录证明出具该案件25万元借条的黄晓翔在借条具签的2012年3月15日时间与本案应明清一起身在澳门赌博,而该二份借条系同时间出具,因此也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不是事实,而是澳门赌博产生。二、本案所谓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是共同经营产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胡巧君与黄晓翔的结婚日期是1995年9月28日,离婚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而本案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据黄晓翔称该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为2013年4月份,借条落款时间是倒签的,即借条实际形成于胡巧君与黄晓翔离婚之后。即使落款日期是真实的,也与其离婚日期只相差4天,因此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产生。黄晓翔存在赌博恶习,本案债务也是赌博所欠,违约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系赌博债,也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应明清答辩称:借款系事实,黄晓翔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借款就不会出具相应借条,黄晓翔称所借的为塑料牌不属实,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黄晓翔称借条是2013年出具,应该以黄晓翔本人所陈述为准。在借款发生时,黄晓翔和胡巧君系经营星翔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本案借款落款时间为实际借条出具时间,应明清并不知道黄晓翔出具借条时已与胡巧君离婚,借条倒签并无必要。黄晓翔存在赌博恶习,与本案借款并无实际关系。二审期间,黄晓翔、胡巧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巧芳与应明清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应明清承认本案借条系其与黄晓翔一起在澳门合伙赌博输掉的钱,并非真实借款。证据二、(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399号案件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的借条也是应明清在场经手,应灵枝陈述借款系出具借条时在永康现金交付给黄晓翔,但根据黄晓翔的海关出入境查询结果表明该笔借款落款时间2012年3月15日黄晓翔身在澳门,经审理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而该借条实际与本案同时出具,故本案借款缺乏真实性。同时,黄晓翔、胡巧君申请法院调取应明清出入境记录,证明应明清与黄晓翔2012年间多次一起到澳门。经过庭审质证,应明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的声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应明清的出入境记录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晓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应明清出具了借条,应明清虽不能提供付款的凭证,但其陈述系以现金多次支付合乎情理,故借条应予确认。黄晓翔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黄晓翔辩称借款实为到澳门的赌博筹码经结算形成,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仅有其单方陈述,不足以采信。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黄晓翔和胡巧君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从借条落款时间来看,系在黄晓翔和胡巧君离婚前四天。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为黄晓翔和胡巧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明清主张胡巧君还款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由黄晓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应明清借款人民币82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应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黄晓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黄晓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