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职工。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涉县经委院内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三室一厅单元房及房内家具…归女方所有。后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和管理至今。现请求法院将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单元房登记于自己名下,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2、2001年3月19日房屋转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户主赵卯贵将自己经贸委住宅楼一处转让给新户主赵某。3、房屋所有权证(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一份;4、2013年4月16日涉县偏店乡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2006年离开涉县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无法联系到本人。5、2013年4月26日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1997年进入我厂工作,自2006年离厂后至今未有音信,也未与我厂有任何联系。被告赵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3月19日购买单元房一套,2002年10月23日该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涉县经委院内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三室一厅单元房及房内家具布沙发一套(两小一大)、双人床一张、碗柜一个、煤气灶一套归女方所有;……”。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将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单元房登记于原告张某名下,并要求被告赵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单元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离婚时,协议已将该单元房分割于原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管理该单元房至今,且双方也没有异议。现原告请求将该单元房登记于自己名下,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登记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孙魁林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