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王闽。委托代理人:陈干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维平。委托代理人:刘庆。上诉人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闽,被上诉人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欧信大厦进行装修。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就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诉至鄞州法院,原告就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等问题提起反诉,鄞州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原告为此于2012年9月24日向鄞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告交付的管线图纸不予认可,且被告称没有管线图纸,故向鄞州法院申请延期执行,表示自行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视情决定是否要求继续执行,鄞州法院遂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甬鄞执民字第27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甬鄞执民字第273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该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温州市景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汇公司)签订一份室内图纸制作合同,委托景汇公司就涉案欧信大厦中的96套单身公寓重新设计图纸,合同价格为768000元。原审原告葡信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其无法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6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鄞州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原告就此已向鄞州法院申请执行,虽该执行程序暂时终结,但原告可请求继续执行。现即使被告无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但该管线竣工资料并非特定物,被告亦可重新制作后交付原告;若被告拒不履行,鄞州法院亦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委托他人代履行,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可由鄞州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现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为由单方委托第三方重新制图,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葡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装修房屋的管线布线图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被上诉人根据(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约定义务。二、被上诉人在鄞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明确表明因事先根本没进行过设计,因此无法拿出管线布线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重新绘制图纸是在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下的一种救济措施,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在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本案的案由应为履行不能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并非是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管线布线图。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而认为可以由鄞州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显然系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嘉和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装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提供了管线竣工资料。同时在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又提供了上述资料,已尽到义务,上诉人在执行案中自行申请程序终结,又再次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一案二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国家标准问题,与本案无关,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二、被上诉人因追讨不到工程款,就装饰装修合同起诉上诉人,双方进行了一系列诉讼,管线竣工资料问题已由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鄞州区人民法院也已执行,且已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其所谓的补救措施没有任何必要,重新设计事实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任何损失证据。更何况管线资料并非特定物,完全可以重新制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上诉人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遂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该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如上诉人发现该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因管线竣工资料并非特定物,若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因执行程序可以解决上诉人的诉请,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