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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许松林诉徐小层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林,徐小层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许松林,男,1967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徐小层,1976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高旭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松林诉被告徐小层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告徐小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列入协议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位于新嘉惠服装城二层的商铺六间,位于西安竹园、阳光嘉苑房屋两套及被告名下存款,共同债权140万元,嘉惠商铺收益18万元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2012年2月24日离婚以及离婚时协议内容。2、借条、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40万��。3、咸阳市房地产转让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六张及被告徐小层在竹园、阳光嘉苑购买房屋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商铺六间,并在竹园·阳光嘉苑按揭购买房屋两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离婚证,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离婚协议,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就财产双方已明确进行了处理,明确约定财产归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侯平良、王艺杰、徐恩权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已知道本案涉及房产的存在,被告未隐瞒财产。2、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书、2010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500万元归原告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隐瞒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离婚协议书,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夫妻财产约定书,原告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借条,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夫妻财产约定书,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0年4月15日借条,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证据2,故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2���2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位于咸阳市乐育南路居民4号楼3单元305号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一年内付清,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县门巷小区4号楼8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女儿许欣乐所有。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如果有,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秦都区嘉惠堡14号新嘉惠服装城二层280号(建筑面积20.08平方米)、31号(建筑面积16.60平方米)、142号(建筑面积18.13平方米)、43号(建筑面积18.52平方米)、260号(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259号(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商铺六间。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了西安竹园、阳光嘉苑9幢10104号房屋一套,首付款为312460元;10幢10502号房屋一套,首付款364113元,购买房屋按揭贷款被告一直偿还,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另原、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权140万元(2011年12月20日李君借,约定月息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秦都区嘉惠堡14号新嘉惠服装城二层商铺六间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西安竹园阳光嘉苑9幢10104号房屋所交首付款321466元及10幢10502号房屋所交首付款364113元,合计685579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给付342789.50元,购买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待按揭贷款偿还完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4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及商铺收益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秦都区嘉���堡14号新嘉惠服装城二层142号、43号、259号商铺归原告许松林所有;280号、31号、260号商铺归被告徐小层所有。二、以被告徐小层名义购买西安竹园、阳光嘉苑9幢10104号房屋及10幢10502号房屋按揭首付款合计685579元,由被告徐小层付给原告许松林342789.50元,购买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徐小层负责偿还,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40万元(2011年12月20日李君所借,约定月息28000元),其中70万元及利息归原告许松林所有,70万元及利息归被告徐小层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承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