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7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征与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7685号原告刘征,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1号(住宅)楼6-10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56号九台20**大厦3号楼2602号。法定代表人赵婧,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毅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征与被告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下称巨鸟科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征及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巨鸟科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胡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征诉称:我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巨鸟科贸公司,从事网络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巨鸟科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3日,我因伤请假休养,在请假休养期间巨鸟科贸公司也没有支付我工资。巨鸟科贸公司的行为��重侵犯了我的权益,我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巨鸟科贸公司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200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3、巨鸟科贸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拖欠病假工资3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50元;4、巨鸟科贸公司支付我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损失33000元;5、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巨鸟科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征的请求,我公司与刘征2012年3月15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刘征签有事实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刘征在入职时登记了他本人的经历和相关个人信息,在公司担任工作和今后的工资标准,通过表格作了记录,这可以看出我公司并没有回避雇佣刘征为我公��员工的事实,没有隐瞒雇佣的事实。我公司未给刘征缴纳医疗保险与刘征摔伤没有直接关系,刘征是在公共交通行车道路上违法滑旱冰摔伤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医疗损失。刘征2012年7月8日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了,应自己承担后果。我公司不应给其发工资。刘征的月工资是2500元,不存在应发放3500元。刘征的工作表现不良,依照纪律规定,我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给刘征邮寄了处分通知,有挂号信为证。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刘征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巨鸟科贸公司,最后出勤至2012年7月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巨鸟科贸公司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刘征入职后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刘征主张转正后工资是试用期工资除80%再加绩效工资,应是3500元左右,但实际一直发放2600元至2800元左右,其中绩效工资是按照外修的出勤率和完成工作量计算。巨鸟科贸公司主张刘征转正后固定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按照公司《新员工入职转正与薪资核定标准》核算。刘征不认可该《新员工入职转正与薪资核定标准》的真实性,称未见过。巨鸟科贸公司另提交了公司员工2012年5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与刘征同时入职及相等工作能力和相同工作岗位的员工的工资支付记录,刘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征提交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并主张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6月,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依次为1422.4元、2474.64元、2745.4元、2580.06元和2463.05元。巨鸟科贸公司认可上述工资数额及实际支付刘征工资至2012年6月。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巨鸟科贸公司主张已向刘征送达辞退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刘征认可收到巨鸟科��公司作出的辞退信,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辞退信内容为:“公司原技术部员工刘征,男,于2012年2月15日经面试后进入我公司,如约进行为期一周的无薪入职培训考核,培训考核通过后试用期从2月21日至5月21日共计三个月,主要工作从事上门电脑维修。刘征在我公司工作的这4个多月期间,每月均有不同次数的病事假以及迟到记录……对待工作安排及客户时而漫不经心丢三落四,时而态度恶劣消极推诿,仅仅在短短三个月试用期内,就曾先后遭到三家与我公司签约的极有价值的年度协议客户投诉……针对刘征的如此恶劣工作表现,依据公司现行相关管理制度,公司领导研究后决定,一致同意对刘征予以辞退的处理意见。特此说明”。就上述辞退信涉及的内容,巨鸟科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员工转正批复表:内容为“员工刘征在公司经历了3个月的实��试用期后,成绩合格。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转正,底薪核定情况如下所示……总体比例70%。评语:望端正工作态度,严格作息时间,发挥长处,做一名真正合格的维修工程师”。2、刘征2月至7月外修记录(打印件,无刘征签字):巨鸟科贸公司主张刘征在职期间为时尚博展、辛普劳和雅展公司维修时被投诉,根据在职期间工作表现应予以辞退。3、巨鸟科贸公司奖惩制度(打印件,无刘征签字):巨鸟科贸公司据此主张公司根据奖惩制度将刘征辞退。4、考勤统计表:巨鸟科贸公司主张刘征在职期间经常迟到,符合辞退的规定。刘征称未见过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征主张其于2012年7月8日不慎摔伤,支付医疗费约33000元左右,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并于庭审中明确其“要求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为因巨鸟科贸公���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受伤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共支出医疗费33000元左右,应由巨鸟科贸公司予以赔偿。刘征为本市城镇户口,巨鸟科贸公司未为刘征缴纳社会保险。经本院将刘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由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算,巨鸟科贸公司未为刘征缴纳医疗保险,应承担刘征15868.64元的医疗费用。刘征亦于庭审中明确要求巨鸟科贸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而发生的医疗费用15868.64元。巨鸟科贸公司主张《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报销须知》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费用……,刘征系在道路上滑旱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刘征系因在道路上滑旱冰的违法行为受伤,不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同意赔偿。就其主张,巨鸟科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络截图、聊天记录和地图:显示羊肉串、啤酒等图片,“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刘征胳膊摔折了”等内容,巨鸟科贸公司主张刘征喝酒后在道路上滑旱冰,但未显示刘征的照片和滑旱冰的具体地点和情形。2、鲍磊、张磊永和张×1的书面《事实说明》:内容为“2012年7月8日(星期六)下午我们(张×1、鲍磊、刘征、张磊永)四人约到石器时代餐厅吃饭,席间大家喝了三瓶啤酒,后来到街上滑旱冰。在广渠门立交桥下东向西的辅路上,刘征在滑行中不慎撞击路边护栏,导致小臂骨折,被同行的三位同事送往医院(积水潭)救治。以上事实特此为证”,张×1和张磊永出庭作证。刘征对巨鸟科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称其系不慎摔倒,否认违反法律规定。刘征主张其受伤后巨鸟科贸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提交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和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1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仅2013年1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原件),分别建议全休一个月。另,刘征主张曾于2012年8月13日给巨鸟科贸公司邮寄过一张《诊断证明书》,刘征称医院亦建议全休一个月,但未留复印件。刘征据以上《诊断证明书》主张巨鸟科贸公司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巨鸟科贸公司认可收到刘征分别于2012年8月、9月和10月邮寄的《诊断证明书》,但称该《诊断证明书》上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征撤销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刘征于2012年8月24日以巨鸟科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病假工资、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损失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巨鸟科贸公司支付刘征病假工资1239.72元;三、巨鸟科贸公司支付刘征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52.8元;四、驳回刘征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征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员工转正批复表、新员工入职转正与薪资核定标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外修记录、巨鸟科贸公司奖惩制度、考勤统计表、事实说明、网络截图、聊天记录和地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巨鸟科贸公司就此项裁决内容未起诉,现刘征要求确认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刘征的月工资情况,经本院核算,巨鸟科贸公司应支付刘征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31.67元。巨鸟科贸公司未为刘征缴纳医疗保险,且其提交的截图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征存在在道路上滑旱冰的违法行为,巨鸟科贸公司的证人张×1和张×2出庭作证,但其为巨鸟科贸公司的在职员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的效力难以采信。综上,巨鸟科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征的受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本院对巨鸟科贸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刘征要求巨鸟科贸公司按照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算的巨鸟科贸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应承担其医疗费用损失15868.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病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刘征就其受伤提交了相应的住院治疗的材料和相应的诊断证明(显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共有两个月病假),结合庭审情况,经本院核算,巨鸟科贸公司应支付刘征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6元。刘征主张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征主张巨鸟科贸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病假工资未经仲裁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刘征撤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原告刘征与被告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征医疗费用损失一万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六角四分。三、被告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征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千零一十六元。四、驳回原告刘征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征负担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6元(原告刘征已交纳,被告北京巨鸟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