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东义滥用职权罪,李东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工程建设与管理科工作人员,户籍地宁波市江东区张隘居委会新村2-17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羁押,次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义及其辩护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宁波市三江河道管理局系受宁波市水利局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对三江河道和甬新河履行水行政执法职责。2009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东义在宁波市三江河道管理局水政监察大队等部门工作期间,负有对该局所管辖河道开展日常巡查、查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参与各类专项执法、专项整治、突击检查等职责,对向河道偷排建筑泥浆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被告人李东义在明知张某(经营江北华通码头的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丁某(本市鄞州区慧灯寺村泥浆池经营者,另案处理)等人长期向甬江、奉化江中偷排大量建筑泥浆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违背职责不予查处,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获知的检查消息事先向上述人员通风报信,屡次帮助其逃避查处,以致偷排建筑泥浆的现象愈演愈烈。向河道偷排泥浆的行为会直接导致河床淤积、行洪不畅、影响通航。我市已投入大量资金对三江河道进行清淤,仅2010年至2011年实施的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投入资金即高达人民币1.64亿元。该工程结束后,由于偷排泥浆的行为依旧猖獗,导致目前三江河道回淤率大幅度提高,必须再次进行大范围清淤,张某、丁某偷排到三江河道的泥浆所形成的淤泥所需清淤费用至少人民币150万元。此外,向三江河道偷排泥浆的现象还被《宁波日报》、《宁波晚报》、《现代金报》、《宁波电视台》、《浙江电视台钱江频道》多次曝光,经新浪、网易、搜狐等多家网站转载,尤其被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新闻直播间》、《新闻30分》等栏目曝光后,在全国范围内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受贿罪2009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东义在宁波市三江河道管理局水政监察大队等部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张某、丁某送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25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如下:1.五次收受张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东义在其所居住的位于本市鄞州区都市森林小区门口,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东义在上述地点,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东义在上述地点,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东义在上述地点,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5)2013年5月,被告人李东义在位于本区的宁波大剧院附近,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六次收受丁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9500元。(1)2009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东义在位于本市鄞州区的万达广场附近,收受丁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09年6、7月,被告人李东义在位于本市鄞州区嵩江中路的丁某办公室收受丁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0年8月,被告人李东义在上述地点,收受丁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4)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东义在上述地点,收受丁某孙红玉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1年4月,被告人李东义在上述地点,收受丁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2年5月,被告人李东义在上述地点,收受丁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李东义在接受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行为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东义家属代为退交赃款人民币7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义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岗位职责、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件年审注册登记表、泥浆专项执法检查记录表、码头转租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要求淤泥/渣土中转码头设立的报告、宁波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审批(核准)事项月报表、宁波市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报刊影印件、破案经过、缴款回执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丁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东义的供述,视听资料新闻栏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东义虽有执法权,但不担任领导职务,与其他滥用职权者之间并没有犯意沟通,未形成共同犯罪;向三江河道偷排泥浆所造成的后果虽然严重,却不是李东义一人行为所致,而是多名没有犯意沟通的涉案人员共同行为造成;故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东义相关滥用职权犯罪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又辩称,被告人李东义归案后对滥用职权一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受贿一节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义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东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5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东义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受贿一节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受贿犯罪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东义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2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蕾审 判 员 黄书建人民陪审员 叶明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