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道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刘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3年7月19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区因经济纠纷与王×发生口角后互殴,徐×持螺丝刀将王×扎伤,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王×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王×夫妇有重大过错,其夫妇二人不但拖欠被告人劳务费不给还共同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只是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防卫过当。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案发后报警,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揣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