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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福与被告覃体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覃体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韩福。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覃体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陈某,经理。原告韩福与被告覃体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华和被告覃体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桂E68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韩爱业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216省道59公里+45米处,与同车道内从西往东转弯由被告覃体坛驾驶的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韩爱业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5092322012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覃体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485.54元。被告覃体坛驾驶的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覃体坛赔偿原告韩福医疗费94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43.38元、误工费943.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损失12892.3元给原告;2、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适格;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摩托车修理费;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覃体坛答辩,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且其驾驶的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覃体坛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覃体坛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的依法评估依据,证据4载明的修理费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7时30分,原告持准驾“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68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韩爱业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16省道59公里+45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同车道内从西往东转弯由被告覃体坛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爱业和被告覃体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5092322012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覃体坛的行为违反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韩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认定原告和被告覃体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爱业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485.54元。被告覃体坛为其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零时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948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720元);3、护理费1012.64元(20534元/年÷365天×18天=1012.64元),原告请求943.38元,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1012.64元(20534元/年÷365天×18天=1012.64元),原告请求943.3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合计12092.3元(9485.54元+720元+943.38元+943.38元),其中,1-2项合计10205.54元(9485.54元+720元=10205.54元),3-4项合计1886.76元(943.38元+943.38元=1886.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覃体坛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注意道路上的交通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覃体坛的行为违反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韩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爱业无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体坛为桂K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购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上述1-2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3-4项损失1886.76元,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共11886.76元(10000元+1886.76元=11886.76元)给原告。上述1-2项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4元(10205.54元-10000元=205.54元),应由原告和被告覃体坛按责任各半分担,即原告和被告覃体坛各承担102.77元(205.54元×50%=102.77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1886.76元给原告韩福(上述赔偿款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韩福。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覃体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77元给原告韩福;三、驳回原告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覃体坛负担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占洪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