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书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港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燕鹏窝村处准备左后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牌照为鲁E356**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带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孟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归案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