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德伟与乔治峰、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伟,乔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70号原告李德伟,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无业。被告乔治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原告李德伟与被告乔治峰、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德伟申请撤回对杨琪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杨琪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伟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乔治峰向原告李德伟借款2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乔治峰重新写借款借据,由杨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用欠据写明被告乔治峰欠原告利息8400元。原告曾要求被告乔治峰偿还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所欠利息8400元及2013年1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治峰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欠据一支,被告乔治峰欠原告利息8400元。被告乔治峰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人乔治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所欠利息8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乔治峰向原告李德伟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5%,预扣2个月利息14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86万元。后于2013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乔治峰重新出具2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杨琪担保,并由被告乔治峰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利息84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的欠据一支。现原告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所欠利息8400元及2013年1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被告乔治峰向原告李德伟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德伟与被告乔治峰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欠据,是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据和按照月利率3.5%计算所得利息8400元的欠据,且已扣除2个月利息14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86万元。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65%÷12×4=2.22%)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李德伟主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所欠利息8400元及2013年1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还款和结算利息的事实。据此该借款本金应按1.86万元计算,月利率应按2.2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伟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德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乔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