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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向明秀与谢长贞、刘万清、刘佳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42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成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东,被告谢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4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向某某,转让价款为138000元。”并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原告向某某依约将全款支付给三被告,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出具收条,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向某某居住至今。现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已经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故原告向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时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向某某名下。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我们在办理产权的时候通知过原告向某某。我们的产权已经办理很久,原告向某某都一直没有来找我们。因为在我们签订的协议书上有约定,办理初始产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向某某负担,所以要求原告对我们进行一定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幢*单元*楼*号房屋以人民币1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向某某。该买卖行为经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做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向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以上房屋交付给原告向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该套房屋的初始甲方办产权(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费用、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甲方为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乙方为原告向某某。另查明,该争议房屋地址现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名下,系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房屋信息摘要、收条、地址变更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138000元,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应当配合原告向某某办理产权过户。对原告向某某诉请的要求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向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给予一定补偿的辩解。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办理初始产权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向某某负担。由于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办理初始产权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向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