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雯与南京理工天晟泵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理工天晟泵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孙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天晟泵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朱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雯。上诉人南京理工天晟泵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虽不在本院辖区,但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69号,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天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晟公司的上诉意见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天晟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69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天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