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路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炤。原审被告人谭某甲。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乙。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路某、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二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景文百货东大门门口处,以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的蓝色雅马哈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2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路某二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嘉辰医院门口处,以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75元。3.2012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路某二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中信银行门口处,以撬车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的蓝色雅马哈牌迅鹰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90元。4.2012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路某二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路苏宁电器南面后门口处,以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房某的白色���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2.5元;5.2012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路某二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菜场门口处,以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6.2012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路某二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98号门口处,以撬车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灰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乙已退清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路某、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已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谭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四、退赃款34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被告人路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四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路某如实供述同案犯谭某甲,交代了谭某甲、谭某乙二人的盗窃事实,有立功表现。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蒋某、房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及辩护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三、四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交叉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0600余元、34000余元、3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予以供认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范畴,且原判也已认定上诉人路某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在上诉人路某交代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之前即已归案并供述,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路某有立功情节。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