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周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758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周某己因婚姻、经济问题与其家庭成员存在纠纷。2013年4月21日,周某己又因经济纠纷与其妹妹周某丙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周某甲(二人系周某己父母)得知后,决定将周某己带回家中教训。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到沭阳县沭城镇天成佳园小区周某戊(系周某己姐姐)家中,用绳索将周某己捆绑并强行将其拖到车上,带至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被告人李某经营的超市二楼房间内。后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对周某己进行看管至次日9时许。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对周某己实施殴打,致周某己嘴角出血。2013年4月22日9时许,周某己逃离看管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供认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己的起因、时某、地点、手段及自己的行为特征等事实。上述供述与被告人李某、周某乙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周某己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孙某、荣学山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均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李某、周某乙均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