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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烔和诉许颖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烔和,许颖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唐烔和,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许颖珊,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唐烔和诉被告许颖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颖翔、人民陪审员吕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烔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颖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烔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婚生一男孩唐某某。原、被告结婚三年多,期间经常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来不参与照料孩子的生活,而且被告有经常打麻将的习惯。2012年4月,被告因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2012年双方和好后被告回到了夫家,之后又无故出走。2013年4月21日晚上,原告到被告娘家接了被告回来,在被告回家的每一天,被告都去打麻将,2013年4月24日中午拿了衣服后又出去了,出去前还打了儿子一巴掌。现被告不知去向。2013年4月儿子生病住院,原告短信通知后被告也没有回来过。几年来,被告从没有关心过孩子和丈夫,原告已经身心疲累,与被告没有共同话题,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唐某某的身份情况。6、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许颖珊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很少在其父母居住的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花园25幢之一503房居住,以及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况。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自2010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嘈吵,2012年,被告曾因嘈吵离家出走,后来和好,但2013年3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照顾家庭,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双方是自主婚姻,双方认识多年,互相应有一定的了解,但组成一个家庭后,特别又多了一个小孩,生活上不免会比以前复杂,家庭事务繁多,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商量处理好家庭事务,被告的离家出走是因双方存在矛盾,双方未能商量解决,这也许是被告逃避争吵而作出的不当方式,但只要原告耐心劝说,共同商量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争吵的方式,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唐烔和与被告许颖珊离婚。二、驳回原告唐烔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吕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富书 记 员  刘庆波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