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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代理检察员赵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以办假证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1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无办证的相关资质和能力下,以办假证的名义共骗取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办假证的名义骗取枣庄市市中区文化广场花苑居民张某某人民币3150元。2、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办假证的名义骗取枣庄市市中区香港街居民王某某人民币2100元。3、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办假证的名义骗取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柴林小区居民齐某某人民币10700元。4、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办假证的名义骗取枣庄市台儿庄区北园五街居民吴某某人民币1150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缴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汇款客户回单,扣押、发还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依法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7100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代理审判员  郝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