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惠茹与徐榆淞、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茹,徐榆淞,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程惠茹,女,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陆凯。被告徐榆淞,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鸿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玲,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惠茹诉被告徐榆淞、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诉讼来院,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程惠茹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凯,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玲、赵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榆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惠茹诉称,2010年8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徐榆淞驾驶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自建设西路104汽车终点站与伏牛路路口出来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之子陆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原告因伤情较重,当即被急救车辆送往市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挫伤、T11-22椎体压缩骨折、L4椎体压缩骨折等病情。住院治疗近1月,花费大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榆淞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凯驾驶电动自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遵守载人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惠茹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没有进行年审,且被告徐榆淞不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2.48元、误工费3543.80元、护理费146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0104.28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徐榆淞、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14578.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83.6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住院治疗费2072.23元,三年以来打印费、复印费、电话费法院应予以酌情支持;2、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徐榆淞赔偿原告49055.88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在被告徐榆淞无力偿还和找不到他的情况下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被告徐榆淞未答辩。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徐榆淞未遵守交通法规造成,其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原告程惠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徐榆淞承担;2、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A×××××号车辆的名义车主,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利润分配。该车由被告徐榆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对于该车享有的真正的、完整的所有权,依法应对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具有侵权事实,与被告徐榆淞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诉求明显过高,各项费用计算方法有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徐榆淞驾驶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郑州市建设西路104汽车终点站出来向西行驶时,与陆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陆凯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程惠茹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9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榆淞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陆凯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惠茹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程惠茹受伤当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4152.48元。原告程惠茹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04.80元。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鉴定检查,支出门诊费用共计280元。又查明,原告程惠茹于2013年4月22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2072.23元。另查明,被告徐榆淞驾驶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乙方)徐榆淞于2010年5月6日关于豫A×××××号车签订汽车服务协议,载明“1、乙方自购壹辆松花江牌汽车,挂牌照于甲方名下。此车车牌号豫A×××××,此车实际的占有、使用及产权人为乙方,此车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按有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后,车辆在接受甲方服务期间,此车的各种费用:保险费、车辆年审费、税务及国家或政府等职能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代交各项相关费用。3、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车辆的强制保险不得脱保。乙方必须及时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和座位险,如交强险到期不及时续保,自脱保之日起,甲方将按200元/日收取乙方不购买强制保险的事故风险金,并且暂扣乙方的行车及营运手续和车辆,乙方车辆必须停运。13、本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止。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将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无偿收回此车营运手续及专用车牌照。若乙方车辆继续挂靠甲方并且接受甲方服务,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后,营运手续在同等条件及相关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乙方可优先继续有偿使用。双方签字认可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又查明,被告徐榆淞驾驶的豫A×××××号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程惠茹伤情伤残等级及对原告程惠茹伤情所需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15号关于程惠茹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送鉴材料记载,程惠茹具有外伤史。伤后胸部疼痛,左肩部疼痛,胸廓挤压试验阳性,腰部疼痛,活动受限。X线提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诊断: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头部挫伤。2、目前程惠茹腰背部外观无异常,胸腰背部广泛轻压痛,弯腰活动受限,双下肢感觉正常,肌力正常。复查X线示:胸12椎体楔形变,胸11椎体上缘不整,腰4椎体变扁,胸11、12椎体后方软组织呈带状影。3、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3b.条款规定,程惠茹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4、伤后4个月内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程惠茹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鉴定文本费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78.28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程惠茹于2011年4月7日为鉴定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8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属于检查费范畴,且票据上均显示为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故原告程惠茹为鉴定支出的门诊费280元应计算到医疗费中,不应作为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程惠茹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女儿帮其租了一间店铺,店铺由原告本人自负盈亏经营童装,2009年9月原告将其退休前的积蓄全部投入到童装店的经营,到2010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整一年的时间赚的钱又用于缴纳房租和进货用,2010年6月原告提前两个月预交了半年的房租12000元,原告认为房租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退休,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该店的个体营业执照,且陆丽并未出庭,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只能证明陆丽作为承租方与姜学利作为出租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本人经营童装店,亦无法证明其本人因经营店铺造成其误工损失,且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83.6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标准按其女儿陆丽的工资标准4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2010年5月28日-7月28日工资条,只能证明护理人员陆丽的收入状况,无法证明护理人员陆丽因护理原告本人其收入实际减少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4个月内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人数1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459.67元(25379元/年÷12个月×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且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程惠茹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原告程惠茹于1950年5月27日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522.93元(20442.62元/年×19年×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原告程惠茹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交通费包括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及其家属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家属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营养费按6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未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费用2072.2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2013年,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年以来的打印费、复印费、电话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榆淞负主要责任,陆凯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惠茹无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徐榆淞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徐榆淞驾驶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通强制保险的初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凡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如果国家没有另行规定,均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榆淞驾驶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徐榆淞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被告徐榆淞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惠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徐榆淞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惠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4522.49元[(14578.28元+630元+390元+2072.23元+8459.67元+500元+20000元+116522.93元-120000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榆淞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惠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徐榆淞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惠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4522.49元;三、驳回原告程惠茹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12元,由原告程惠茹负担290.67元,由被告徐榆淞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90.45元;保全费1267元、鉴定费1480元,鉴定文本费20元,由被告徐榆淞与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李银辉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