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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01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号皇家公馆*****室。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昕,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三家庄东段***室。法定代表人:詹旋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姬淑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宁豪公司所供钢材合计2071.466吨、货款总价值9500170元、产生的吊运卸费110416元。鑫地源公司2011年1月28日支付350万元、5月23日支付250万元、7月15日支付60万元、11月7日支付60万元,共计720万元。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鑫地源公司应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产生的吊卸运费和垫资费,已付4笔款项应先冲抵之前产生的吊卸运费和垫资费,剩余款项冲抵钢材款。(二)认定的违约金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吨钢材6元/每天,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7.31倍之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下调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0%。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宁豪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货款和运吊费的计算方法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每月进行对帐,有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对此鑫地源公司是认可的,二审判决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二)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均是出厂价格,宁豪公司在经营中以垫资费的方式体现利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每吨2元。关于垫资费和违约金的约定是整个钢材市场的行业惯例。(三)在本案执行完毕后,鑫地源公司申请再审是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驳回鑫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问题,合同约定鑫地源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产生的运吊卸费和垫资费,二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认鑫地源公司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二审认定以每日每吨2元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鑫地源公司认为欠款数额计算不当、二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