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潍坊恒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昌乐县民安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恒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昌乐县民安医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潍坊恒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法定代表人王贵卿,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恒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传媒公司)诉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传媒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委托原告在其经营的不同媒体上发布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共计22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05000元一直拖欠。2013年4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共欠原告广告费20000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辩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签订与对账单上的代表人处是潘某某,此人不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单位的职工,所以不予认可。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履行合同缺乏诚信。该医院要求终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原、被告分六次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昌乐县民安医院委托恒宇广告传媒公司在其经营的媒体上发布广告,并且对广告传媒形式、位置、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步行街天桥广告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城郊公交站牌广告,合同约定价格为27000元,实际已付5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费对账单载明: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共欠潍坊恒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0000元,同时载明所有广告均已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五份、昌乐县民安医院与潍坊恒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对账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和广告发布费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广告合同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关于合同签订人潘某某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单位的职工,合同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连续五份合同和对账单均有潘某某的签字并加盖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的公章,故该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合同并未履行的辩解意见,与已支付部分费用及对账单载明已验收合格的事实相矛盾,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支付原告潍坊恒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昌乐县民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